税驴网致力于税务信息分享与税务筹划事业,欢迎交流!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股东除名的行使要件

2022-08-11 15:13:21 690次阅读
案件: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源佳必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号:(2018)京03民终4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总第132辑)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有效决议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以上为股东除名权行使的三个要件。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应为消除出资瑕疵留足合理期限;除名决议作出的机关应当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也包括不设股东会的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被除名股东有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除名决议应当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审议通过。除名的触发事由和前置程序不具备,或除名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除名行为无效。
律师评议:
我国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有所涉及,《公司法》对此尚无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亦存在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以股东除名为由的变更登记所要求材料规范不一,甚至要求出具法院裁判文书等情况,股东除名制度仍亟待完善。
除以上裁判案例所表明股东除名权行使需满足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催告和限期补正和形成有效决议三个条件以外,还需注意目前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除名的适用可能。
更加重要的是,需要关注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应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被除名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