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2013 年度, 我国国内市场开始尝试永续债发行。 譬如, 我国首单可续期 企业债券——— “13 武汉地铁可续期债”①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获国家发改委批 复, 并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发行, 以及前述的国电电力 2013 年度的 “13 国电 MTN001” 等, 其会计和税务处理, 发行时尚存较大争议。 直至 2014 年 3 月 17日, 财政部颁布了财会 [2014] 13 号文, 对永续债、 优先股等混合型金融工具 的会计处理才有了明确的规定。 但从税务处理来看, 我国对永续债、 优先股的 政策尚不明晰。
(一) 永续债的会计处理———符合条件的永续债可计入权益工具 13 号文定义的 “权益工具” 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 资产中剩余权益的合同。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发行方应当将发行的金融工具 分类为权益工具:
1. 该金融工具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 或在潜在不利条 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实质是 “无条件避免交付 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2. 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的, 如该金融工具为 非衍生工具, 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 如为 衍生工具, 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 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 [实质是 “以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结算固 定金额” ( “固定对固定” 原则)]。
主要账务处理规则如下:
1. 如果发行方发行的金融工具归类为权益工具的, 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记 “银行存款” 或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等科目, 贷记 “其他权益工具——— 优先股、 永续债等” 科目;
2.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 在存续期间分派股利 (含分类为权益工具 的工具所产生的利息, 下同) 的, 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发行方应根据经批准的 股利分配方案, 按应分配给金融工具持有者的股利金额, 借记 “利润分配——— 应付优先股股利、 应付永续债利息等” 科目, 贷记 “应付股利———优先股股利、 永续债利息等” 科目。
(二) 永续债的税务处理
1. 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永续债利息可税前扣除
对于永续债, 由于其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所以, 我们一般会考虑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发布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 下称 “41 号公告”) 的相关规定。 如果满足 41 号公告规定条 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则应被认定为债务工具, 被投资企业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具备税前抵扣的作用。
根据 41 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 是指兼具权益和债 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按本公告进行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 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 利率定期支付利息 (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 固定利润、 固定股息, 下同); (二)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 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 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 有所有权; (四) 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 投资企业不参与被 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 如果发行永续债满足前述条件的话, 则根 据 41 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 按下 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 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 投资企业应于 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 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 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 确认利息支出, 并按税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 第一条的规定, 进行税前扣 除。 (二) 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 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 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 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永续债的发行条款的约定不能完全满足 41 号公告第一 条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的条件的规定, 而会计上又按照权益工具进行核算处理的 话, 则税法上可考虑按照税后利润分配进行处理, 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分配 处理, 并不具有税前扣除的效应。 当然, 归根结底其判断因素的考量与优先股 部分介绍的内容基本一致, 不再赘述。 鉴于这块业务实践中尚存争议, 所以应及时地与主管税务机构进行沟通。
2. 增值税
根据 36 号文的规定,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 (有价证券) 转让业务应以卖出 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销售额, 缴纳增值税。 同时, 持有期间取得 的利息以取金额作为应纳税销售额, 缴纳增值税。 同时, 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 以取得金额作为应纳税销售额, 缴纳增值税。
3. 印花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在我国境 内买卖、 继承、 赠与、 交换、 分割等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均应缴纳印花税。 但对中期票据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交易, 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的具体规定。 因 此, 截至目前, 实务界一般认为投资者买卖、 赠与或继承中期票据而书立转让书据时, 应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但是否如此, 尚存争议, 所以应及时地与主管 税务机构进行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