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7 月 15 日,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1 号, 下称 “41 号公 告”), 该公告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一时之间, 对什么是 “混合性投资业 务” 的讨论纷纷而来。 有人认为, 41 号公告针对的是混合性金融工具的所得税 处理原则, 也有人认为该文仅仅针对的是目前房地产行业比较流行的私募基金 或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形式入股房地产项目, 但实际收取固定回报, 期满后项 目公司或其股东回购股权的业务模式 (这即是业界通称的 “假股权真债权”) 的所得税处理原则。 根据 41 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 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明确的。 国家税务总局对 41 号公告 的 “混合性投资业务” 解读为: “近年来, 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 新快速发展, 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 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 务”、 “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 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 用。 尤其是信托公司, 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 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从总局的解释来看, 该文并非专 门针对前述的房地产项目的 “假股权真债权” 的业务, 而称之为金融工具和金 融创新业务。
所以, 笔者认为, 该文件或许出台的初衷是 “假股权真债权” 业 务, 但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在实践中, 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众多, 主要包括股权信托 投资、 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 永续债等。 那些这些混合型金融工具是否属于 41 号公告规范的 “混合性投资业务” 呢? 笔者认为, 尽管 41 号公告出台的目的本 是为了统一此类 “混合性投资业务” 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却因为其适用范围的 不明确而导致更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 不论是否属于 “假股权真债权” 信托投 资或是优先股、 可转换债、 永续债等, 只要满足 “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 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的基本特征, 是否适用其规定的税务处理, 需要按照 适用的五个前提条件去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