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2016 年 5 月 1 日全面营改增后, 从 41 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界定来 看,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业务其经济实质是 “债权投资业务”。 由于 投资人将获得保底利息、 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 因此, 其将面临增值税纳税义 务。 具体来看, 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1. 投资人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处理呢? 根据 36 号文附件 1 《营改 增试点实施办法》 附录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 第一条 “销售服 务” 第 (五) 项 “金融服务” 第 1 点 “贷款服务” 第三款规定: “以货币资金 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 36 号文 附件 2 《营改增试点事项规定》 第一条第 (三) 项 “销售额” 第1 点规定 “贷款 服务, 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因此, 投资 人在股权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被重新定性为利息收入, 按照全额计缴增值税。
2. 投资人股权回售获得的投资收益如何处理呢? 我国税法是否存在明确的 规定呢? 对此问题, 主要包括如下两种处理观点:
观点一: 股权回售交易重新定性为金融商品转让,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 后的余额计缴增值税;
观点二: 股权回售交易属于债权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回收, 其卖出价扣除买 入价后的余额视为利息收入, 按照该余额全额计缴增值税。
那么, 到底那种观点更合适呢? 笔者分析如下:
笔者赞同观点二的处理。 理由如下: (1) 对于观点一, 根据 36 号文附件 1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附录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 第一条 “销售服务” 第 (五) 项 “金融服务” 第 4 点 “金融商品转让” 的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 是指转让外汇、 有价证券、 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 信托、 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 观点一 实质是将投资人回售股权的交易视为金融商品转让在处理。 为什么笔者不赞同 该观点呢? 主要包括如下几点理由: ①首先, 从法律形式上看, 由于被投资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份) 缺乏市 价及流通性, 一般认为不属于金融商品中的 “有价证券”, 因此不能视为金融商 品转让 (上市公司的股票除外)。 从税法实质来看, 投资业务被重新定性为 “债 权投资业务”, 该股权被税法重新定性为债权, 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 该债权并 非债券, 亦不属于金融商品中的 “有价证券”。 ②其次, 是否可以适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呢? 比如, 私募股权基金、 信托 公司以及理财产品等作为投资人投资被投资企业时, 是否可以适用? 笔者认为, 依然不能适用。 因为, 36 号文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转让是指基金、 信托、 理财 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 信托权益以及理财产品本身, 而 不是指这些资产管理计划回售被投资企业股权 [实质是回收债权本金及利息 (若有)]。 (2) 对于观点二, 根据前述第 1 点所述的 “贷款服务” 第三款的规定, 股 权回售交易属于债权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回收, 股权投资的成本可以视为买入价, 回售价可以视为卖出价, 卖出价扣除买入价视为债权本金的回收, 扣除后的余 额视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利息收入, 按照该余额全额计缴增值税。 为什么这 样来处理呢? 其主要的理由在于, 在 41 号公告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中, 股权 回售的价格通常是根据最初的投资本金和一定的市场利率确定, 而非基于转让 时被投资企业的公允价值确定。 显然带有鲜明的利息的特性。
譬如, 在 【例 9 - 1】 中, 中铁信托与中南建设签署的 《股权收购协议》 约定, “中南建设将分两 次收购中铁信托持有的青岛中南世纪城 5 亿元出资。 第一期于协议签订日的 2 年后, 按照 2 亿元本金加年溢价 6. 5% 收购中铁信托持有的青岛中南世纪城 2 亿元出资; 第二期于协议签订日的 2. 5 年后, 按照 3 亿元本金加年溢价 7% 收 购中铁信托持有的青岛中南世纪城 3 亿元出资。”
我们可以明显看出, 股权转让 价格是以投资本金加确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两部分组成。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出现股权赎回属于低价赎回 (即 41 号公告规定的实际 赎价低于投资成本的情形, 尽管实践中几乎不会发生), 如何进行增值税税务处理呢? 在所得税处理上, 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 在赎回当 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 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 资成本之间的差额, 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 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
但是, 在增值税处理上是否允许视为利息损失并抵减前期计算的应纳税销 售额呢? 我们讲, 在纳税人销售货物后, 如果存在退货的, 允许通过开具增值 税红字发票的方式来进行处理, 在此是否可以借鉴呢? 或是直接就不允许扣减。 笔者认为, 销售货物与提供金融服务性质并不完全相同, 由于被融借的资金一 直由被投资企业使用, 即使在赎回时, 投资人损失了部分本金, 但并不影响其 前期利息收入的计算是依全部本金来计算。 因此, 笔者认为不宜抵减扣除。 除上述问题之外, 还需要注意的是, 如前文所述, 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 费用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手续费等, 投资人不得开具增资税专用发票 (只能开 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不得作为进项抵扣。
当然, 该等利息费用以及相关的 手续费等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最后, 需要说明的, 上述政策的适用是基于 36 号文目前的规定来进行的分 析, 国家税务总局后续是否明确该问题以及实践中, 如何执行, 有待后续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