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号文首次确立了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重要税收规 则, 即 “股东权益连续性” 规则。 所谓 “股东权益连续性” 规则是指, 基于企 业重组经济实质的内在要求, 如果一个交易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 该交易必须 满足一个直接的或间接的股东利益持续要求。 即是说, 目标公司的原股东通常 必须直接在目标资产上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直接持续①), 或者必须通过获得 收购公司的股权在目标营业和目标资产中保持一个持续的权益 (间接持续)。 显 然, 公认的最佳的方式就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新的公司形态下持有该公司的 表决权股票 (指有表决权的普通股), 即是说在重组中收取的对价全部或主要部 分将是表决权股权对价。 我国的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基本借鉴了美国联邦公司 并购重组税制中的 “股东利益持续” (Continuity of interest, “COI”) 规则。
从 美国 “股东利益持续” 规则的内涵来看, 概括地讲, 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包含“质量持续要求”、 “数量持续要求”、 “时间性要求” 以及 “远端利益持续” 要 求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笔者将前述四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总结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