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在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交易中, 收购方和出售方都必须对收购对价 进行分摊。 收购对价的分摊对两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出售方而言, 将其收 取的收购对价分摊到出售的各项资产上, 其意义在于确认其出售各项资产时所 实现的收益或损失的性质及数额; 对于收购方而言, 将其支付的收购对价分摊 给取得的各项资产, 其意义在于确认收购的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基于此, 双 方在收购对价的分摊上经常存在冲突的利益。 譬如, 我国税法规定, 某些资产 的出售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如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第 (四) 项规 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 第九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 项所称符合条件的 技术转让所得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 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 居民企业技术转 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 免征企业所得税; 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 出售方通常希望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可以享受 减免优惠政策的无形资产中; 而收购方则更愿意尽可能多地将收购对价分摊到 可以提取折旧资产 (譬如建筑物、 机器设备) 或可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 (譬如 商标、 专利等) 上以增大未来折旧或分期摊销扣除额。
同时, 如果出售方不能 在收购对价中获得税收利益, 但收购方可以的话, 则双方有可能人为操纵收购 对价分摊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而私下里收购方通过其他途径给出售方予以补 偿。 因此, 各国税法对收购对价的分摊基本都建立了一套税法规则。 遗憾的是, 我国税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则。
笔者在下文对美国的有关规则进行介绍以兹借鉴。根据 IRC 第 1060 条①的规定, 任何 “可适用资产收购”② ( applicable asset acquisition) 中, 如果出售方和收购方就任何对价或就任何资产公允价值的分摊 达成书面一致, 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除非财政部长认定该分摊 (或公允 价值) 是不适当的。 但根据财政规章的规定, 出售方和收购方都应遵从的法定 分摊方法为 “剩余分摊法” (residual method)。③ 财政规章将全部资产划分为如 下表 13 - 3 所示的七类资产:④
概括地讲, 剩余分摊法是指, 首先, 将收购对价在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 额范围内分摊给第一类资产; 其次, 超过第一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 部分在第二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第二类资产; 再次, 超过第一、 二 类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收购对价部分在第三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范围分摊给 第三类资产, 以此类推; 最后, 如果收购对价在分摊了所有的前六类资产之后 还有剩余的, 则全部分摊给第七类资产 “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 如果在前六类 资产中的某一类资产内部分摊时, 如果应分摊的收购对价少于该类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 应按照该类资产中每一项资产在收购日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
我们可以看出, 剩余分摊法可以有效地减少出售方和收购方在收购对价分 摊上的利益冲突, 并且可以减少人为调整收购对价分摊的避税行为发生, 有效 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譬如, 在分摊完不具有折旧、 分摊扣除效应的第一至三 类资产之前, 重组方不能人为地将其分摊给可以提取折旧的第四类、 第五类资 产 (譬如机器设备、 建筑物) 以及可以摊销的第六类资产 (譬如专利技术等)。 实质上, 如前所述, 对收购对价的分摊, 已经将标的资产分摊的公允价值 予以明确, 在应税交易中, 每项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就已经予以明确了, 这 很好理解。 但在免税交易中, 则并没有完全地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