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59 号文和 109 号文的规定, 股权收购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收 购的标的股权 “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 ”。 如何理解和适用呢? 按照 59 号文有关 “股权收购” 的定义, 其根本目的在于 “实现对被收购企 业控制”。 对于可以享受特殊税务处理待遇的股权收购重组交易而言, 该 “控 制” 为 50% 的比例标准。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这正是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要求, 59 号文的立法者根据我国的国情, 认为只有达到 50% 的比例, 才属于对被收购 企业的 “重大” 控制, 才能有效地保证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和保证经 营的持续。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形, 即当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众多且股权分散时, 收购企 业将对多个被收购企业股东同时收购的情形。 有人认为, 由于每个被收购企业 股东的持股比例都小于 50% (但合计大于 50% ), 因此, 该交易不满足特殊性 税务处理的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 59 号文和 109 号文规定的是 “不低于被收 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 ”, 而不是被收购企业股东 (被收购方) 股权的 50% , 因此该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 这 项要求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易完成后, 收购企业能够实施对被收购企业的重 大控制, 而并非强调被收购企业的每个股东转让的股权都构成被收购企业股权 的重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