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关联收购集团下的 “多对一” 情形而言, 需要根据重组当 事方确定原则以及 “股权的推定所有权” 规则对整个交易进行判断, 收购方在 收购完成后是否满足股东权益连续性规则和经营连续性规则 (假定合理的商业 目的满足)。
笔者构建的主要判断规则如下: 第一步, 判断并购重组的当事方, 并判断收购的多方是否构成关联公司集 团 (50% 持股比例要求); 第二步, 如果不构成关联公司集团, 则收购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的股权 收购交易应视为各自独立的股权收购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如果构成关联公司集 团, 则按照第三步进行判断; 第三步, 股权收购完成后, 判断收购关联公司集团的控股母公司是否是重 组当事方之一 (根据三角并购重组交易理论进行, 主要判断依据是控股母公司 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满足 85% 控制要求)。
如果不是, 收购各方与目标公司的 股东的股权收购交易应视为各自独立的股权收购交易进行处理; 如果是, 则按 照第四步进行判断; 第四步, 依据 “股权的推定所有权” 规则判断控股母公司是否对目标公司 构成税法上要求的 “控制” (50% 标准), 如果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合计超过 50% 的话, 则 59 号文有关经营连续性规则的要求被满足。
事实上, 上述的三角并购的重组当事方的判断不光在股权收购重组中存在, 在合并、 资产收购重组中同样可以适用, 这即是整个三角并购重组交易的构建 问题, 有关原理类似, 在此不再赘述。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 解决关联集团公司收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问题的关键实质还是是否允许三角并购重组以及收购母公司是否可以向下任意 转移标的资产的问题, 如果我国税法构筑这样的税制, 将解决实践中很多收购 案例的适用问题, 将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并购重组交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