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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 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2022-09-30 14:48:56 828次阅读

1. 合同条款约定的有效性分析 根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只要不属于上述情 形的 遵循合同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 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应属有效

2. 合同条款约定的定性分析 同时 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根据 《合同法 第八 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 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 如果在股权转让 并没有履行前述的外部债权人同意以及通知外部债务人的义务的话 该等 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和债务人 即是说 外部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目标 公司要求偿还债务 只不过目标公司在清偿债务之后 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 的约定向股权出让方进行追偿 同样 对于目标公司的外部债务人而言 它依 然可以只向目标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而不必向股权出让方进行清偿 当然按照约 目标公司收到该等清偿款项后需要转移支付给股权出让方

需要注意的是 在目前的公司股权并购实务中 我们已经很少会采用这种 “承债式” 股权收购处理方式了 以前采用这种并购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 目标 公司的债权 债务混乱 复杂且难以确认的情况下 收购公司不想承担或然债 尽管我们知道这样的协议约定从合同法角度属于有效约定 但是 如果没 有取得外部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 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所以外部债权人依 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请求偿还后由目标公司向原股东追偿 显然 既然目标公司 的债务混乱 复杂且难以确认时 并不能取得外部债权人的同意 譬如 债务 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 还需要向债权人去确认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果双方本身就对债务有争议 又如何能够确认 而且实务中外部债权人都是众多的 一般不会只存在股东债权人 如何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 操作会比较 困难 所以 实务中 收购方在股权作价时一般都会全部确认这些账面负债并 在作价中扣除掉 (或者采用或然负债条款)。 譬如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 价中 实务中一般都是按照净资产的评估价为基准进行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