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条款约定的有效性分析 根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 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 只要不属于上述情 形的, 遵循合同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 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应属有效。
2. 合同条款约定的定性分析 同时, 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 根据 《合同法》 第八 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 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 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 如果在股权转让 时, 并没有履行前述的外部债权人同意以及通知外部债务人的义务的话, 该等 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和债务人。 即是说, 外部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向目标 公司要求偿还债务, 只不过目标公司在清偿债务之后, 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 的约定向股权出让方进行追偿。 同样, 对于目标公司的外部债务人而言, 它依 然可以只向目标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而不必向股权出让方进行清偿, 当然按照约 定, 目标公司收到该等清偿款项后需要转移支付给股权出让方。
需要注意的是, 在目前的公司股权并购实务中, 我们已经很少会采用这种 “承债式” 股权收购处理方式了。 以前采用这种并购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 目标 公司的债权、 债务混乱、 复杂且难以确认的情况下, 收购公司不想承担或然债 务。 尽管我们知道这样的协议约定从合同法角度属于有效约定, 但是, 如果没 有取得外部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 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所以外部债权人依 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请求偿还后由目标公司向原股东追偿。 显然, 既然目标公司 的债务混乱、 复杂且难以确认时, 并不能取得外部债权人的同意。 譬如, 债务 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 还需要向债权人去确认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如 果双方本身就对债务有争议, 又如何能够确认? 而且实务中外部债权人都是众多的, 一般不会只存在股东债权人, 如何取得所有债权人的同意, 操作会比较 困难。 所以, 实务中, 收购方在股权作价时一般都会全部确认这些账面负债并 在作价中扣除掉 (或者采用或然负债条款)。 譬如,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 价中, 实务中一般都是按照净资产的评估价为基准进行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