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 目标资产完全可能由非权益性投资资产和权益性投资资产组成, 并且都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资产。 但是, 此时会存在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的竞 合问题, 特别是对于投资性公司而言, 其实质经营性资产几乎就是投资性资产 更是如此。 但是, 59 号文和 4 号公告并没有明确重组交易类型 “竞合” 时如何 进行处理的问题。 让我们对此进行分析: 在实务中, 一个企业重组交易很可能同时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 那么 我们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是按照某一种重组类型处理, 或者可以按照任一种 重组类型进行处理呢? 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或是交给重组当事方自由选择呢?
59 号文和 4 号公告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 譬如, 如下两例就是实务中出现重组类型竞合的情形: 情形一: 假定, X 公司属于一个投资性公司, 其从事的投资类型属于能源、 矿山的投资, 它旗下拥有多个从事该营业的子公司, 除了这些资产之外, 它几 乎没有其他的实质经营性资产。 在一个重组交易中, Y 公司计划收购这些子公 司, Y 与 X 签署了一份 《资产收购协议》, 明确了收购的标的资产为 X 拥有的 这些子公司的 100% 股权资产。 可以发现, 该交易既符合 59 号文所规定的资产 收购重组的定义, 也符合股权收购重组的定义; 情形二: 假定, X 公司是从事运输的一个实体经营性公司, 其从事的营业 是货物运输业务。
Y 公司计划收购 X 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 Y 与 X 签署了一 份 《资产收购协议》, 明确 Y 增发自身股份作为对价支付, X 在出售资产和负债 之后将注销解散并将 Y 股份分配给其股东。 可以发现, 该交易既符合 59 号文所 规定的资产收购重组的定义, 也符合企业合并重组的定义。 那么, 上述两个重组交易如何进行所得税税务处理呢? 笔者以为, 应该按 照如下原则来进行处理: 第一, 如果一个企业重组交易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和实质时, 但其中 一种重组类型可能导致避税行为的话, 则重组当事方不得选择该重组类型, 应 当适用另一税收待遇较差的重组类型; 第二, 当一个企业重组交易符合多种重组类型的定义和实质时, 且各种重 组类型的税收待遇一致时, 如何选择重组类型应该交给重组当事方来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