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36 号文附件 1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 (以下称境内)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以下称应税行为) 的单位和个人, 为增值税纳税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不缴纳营业 税。”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附录 “销售服务、 无形资产、 不动产注释” 第一 条 “销售服务” 第 (五) 项 “金融服务” 第 4 点 “金融商品转让” 的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 是指转让外汇、 有价证券、 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 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 信托、 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 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通常, 股权不被视为金融商品中的有价证券, 但 上市公司的股票则属于典型的有价证券。
因此, 纳税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 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行为, 需缴纳增值税。 36 号文附件 2 《营改增试点事项规定》 第一条第 (三) 项 “销售额” 第 3 点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 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 商品出现的正负差, 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 可结 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 不得 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 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 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 选择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 不得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36 号文附件 1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 值税纳税义务、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 (三)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 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显然, 在应税销售额方面, 36 号文延续了 原营业税政策的规定。
同时, 根据 36 号文附件 3 《营改增试点过渡期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下列项 目免征增值税” 第 (二十二) 项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的规定, 下列五类 金融商品交易免征增值税: 1. 合格境外投资者 (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 香港市场投资者 (包括单位和个人) 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 A 股。 3.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 (包括单位和个人) 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 额。 4. 证券投资基金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人运 用基金买卖股票、 债券。 5.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因此, 与原营业税政策类似,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并 且还规定合格境外投资者 (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股票买卖业务, 证 券投资基金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人运用基金买 卖股票等, 予以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