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在 2010 年 10 月 27 日颁布实施了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 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 下称 “19 号公告”), 19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 (包括各类资产、 股权、 债权等) 转让收入、 债务重组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 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 除另有规定外, 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 59 号文第六条第 (一) 项规定: “企业 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 以上, 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 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似乎这两个文件对债 务重组收入的规定存在冲突的地方? 需要注意的是 19 号公告的规定有一个例外 情形——— “除另有规定外”, 那么, 59 号文的规定是否属于另有规定呢? 这需 要从两个文件的法律效力层面进行分析。
根据 《关于印发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 处理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 [2012] 92 号, 下称 “92 号文”) 第十七条的规 定: “通知, 适用于发布、 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 项, 批转、 转发公文。” 第十四条规定: “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 或者法定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向国内外公布税收规 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税收事项……” 同时, 59 号文制定的上位法依据是 《企业 所得税法》 第二十条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一个是基本法 律, 一个是行政法规, 因此, 59 号文属于部门规章层面, 而 92 号文系公告, 属 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按照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0 号) 第二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 是指县以上 (含本级)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 规定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 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 (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 权利、 义务, 在本辖区内具 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 不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定: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应当符 合法律、 法规、 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坚持公开、 统一、 效能的 原则, 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因此, 19 号公告的法律效力 显然低于 59 号文。 如果企业债务重组符合 59 号文规定的债务重组的话, 则 59 号文属于 “特别法” 将优先适用, 而不得适用 19 号公告的规定。 那么 19 号公 告规定的 “债务重组收入” 又是指什么呢? 笔者以为存在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 指 59 号文所定义的债务重组之外的债务重组收入。
譬如, 债务人并没有发生 “财务困难”, 但债权人 “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 的债务重组时, 将适用 19 号公告的规定; 二是, 指符合 59 号文所定义的债务重组, 但不符合 59 号文 所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 (一般性税务处理), 从这种情形看, 19 号公告与 59 号文并没有冲突, 保持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