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41 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 照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a) 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 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 利息包括定期支付保底利息、 固定利润、 固定股息等;
(b)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 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 资条件后, 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c)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d) 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 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国税总局对上述五个条件的解读分析如下:
1. 对于上述第 (a) 项条件, 是指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 绩挂钩, 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 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 报。 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 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2. 对于上述第 ( b) 项条件, 是指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 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 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 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 也就是说, 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 只要合同 或协议约定的、 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 被投 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 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 作减资 处理。
3. 对于上述第 (c) 项条件, 是指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需要清算的, 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 但对被投资企业净 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4. 对于上述第 ( d) 项条件, 是指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 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 监事会成员时, 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 或被选为成员。
5. 对于上述第 ( e) 项条件, 是指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 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 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从上述分析来看, 41 号公告主要针对的是 “假股权真债权” 业务, 该业务 通过形式上的股权投资而行使真实的 “融资” 功能。 但实践中符合 41 号公告规 定的 “混合性投资业务” 并不多见。 信托或基金股权投资的所谓的 “名股实 债” 并不完全等同于 41 号公告所称的 “混合性投资”。 譬如, 实务中, 信托公 司采用 “名股实债” 的投资方式时, 很少约定 “混合性投资” 要求的 “投资期 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 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的方式来 收回投资, 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 如 “平安信托入 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股权” 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 “中铁信托入股青岛 中南世纪城股权” 约定由其股东的母公司中南建设回购。 而且, 投资协议中也 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 “利息” (利息等于投 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
此外, “名股实债” 这种投资方式设计的初衷, 可能更多的是着眼于投资的 风险控制和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自有资金的比例要求等, 而非主要基于税 务目的。 投资方寄希望于通过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制约 (如对特定事项的表 决权或否决权) 和监管 (如向被投资企业派驻管理公章和财务章的监管人员) 来降低项目投资的风险。
因此, 大量的名股实债投资方式都有关于投资方表决 权和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日常监管的规定。 这也使得实务中的大多数名股实债 投资行为可能很少能满足 41 号公告有关 “混合性投资” 的要件。 因此, 41 号公告规定的 “混合性投资”, 仅仅是 “名股实债” 投资方式中的一种情形, 两 者并不完全等同, 在实践中很少有完全满足条件的。 笔者将在后文第四部分通 过一个实践案例来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