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号公告第八条规定: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 包括违约 金、 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 资产、 权益等, 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1) 如何理解 “违约金” 和 “补偿金”? 国税函 [2006] 866 号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有 关规定, 股权成功转让后, 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 取得的违约金收入, 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 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 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 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67 号公告的 “违 约金” 并非仅仅指国税函 [2006] 866 号所列举的违约金情形, 国税函 [2006] 866 号的情形只是其中之一。 国税函 [2006] 866 号所称的 “股权成功转让” 我 们一般是指股权正式交割或交付, 实务中一般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 但是, 我们知道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一定就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终结, 因为还可能存 在后续的权利和义务。 譬如, 国税函 [2006] 866 号所列举的 “转让方个人因 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 在实务中, 譬如,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在工商登记后支付 [ ]% 的价款, 在目标公司管理权正式移交后再支付 [ ]% 的价款, 剩余价款在管理权移交后 [ ] 个月内支付。” 但是, 还可能存在 其他情形。 比如受让方不按时移交管理权导致违约而产生违约金, 但其前提是 统一的, 即必须是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违约金或补偿金才构成 “价外费用”。
(2) 如何理解 “其他名目的款项、 资产、 权益”? 67 号公告这样来个兜底的规定实在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实践中, 可能出现 的情形会很多。 譬如,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约定: “因甲方 (笔者注: 出让方) 的 原因使得股权不能按照转让或管理权不能按时移交, 而导致乙方 (笔者注: 收 购方) 产生的额外的差旅费用、 人工费用、 办公费用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这就是一个其他名目的款项, 亦是一个资产, 也是一个权益。 再譬如, 与增值 税类似的 “滞纳金、 延期付款利息、 赔偿金、 罚息” 等名目也是一样的情形。
(3) 如何理解国税函 [2005] 130 号的适用? 笔者对国税函 [2005] 130 号的规定并不认同。 理由如下: 国税函 [2005] 130 号规定: “转让行为结束后, 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 除原股权转让合同、 退回股权的协议, 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 对前次转让行 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笔者不认同在于, 它用的是 “解除”。 按照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二) 合同解除; ……” 因此, 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 止, 即是说后面签署的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导致的法律后果使得原股权转让合 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这就导致我们应当理解为后面的协议是一个补充协议, 是原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为什么要视为另外一个股权转让行为呢? 这仅仅 是一个股权的恢复, 并不是股权转让行为, 因为双方根本可能没有要进行股权 转让的真实意图。 同时, 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对价是多少呢? 如果要视为第 二次股权转让, 那么出让方就是第一次的受让方, 受让方就是第一次的转让方, 第二次转让的出让方没有收取任何对价, 反而还支付了一笔违约金。 所以, 笔 者个人认为还是需要退税。